根據《自然資源部關于第一批廢止和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日前,修改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發布。此次修改的主要出發點是落實地質災害恢復治理方案和土地復墾方案的合并,切實為礦山企業減輕負擔。
新版《規定》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并明確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的內容:一是礦山基本情況;二是礦區基礎信息;三是礦山地質環境影響和土地損毀評估;四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可行性分析;五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程;六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與土地復墾工作部署;七是經費估算與進度安排;八是保障措施與效益分析。
新版《規定》切實為礦山企業減輕負擔,將第十七條由原來的“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統籌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為落實地質災害恢復治理方案和土地復墾方案的合并,《規定》對多條內容進行了修改,如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采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提交驗收合格文件”。將第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修改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等。
對于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權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權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采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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