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部關于探索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態修復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中國地質調查局及部其他直屬單位,各派出機構,部機關各司局:
為解決礦山生態修復歷史欠賬多、現實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問題,按照黨的十九大“構建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環境治理體系”的要求,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修復、誰受益”原則,通過政策激勵,吸引各方投入,推行市場化運作、科學化治理的模式,加快推進礦山生態修復,制定本意見。
一、據實核定礦區土地利用現狀地類
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據實調查礦區土地利用現狀、權屬、合法性。對已有因采礦塌陷確實無法恢復原用途的農用地,經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核實并征得土地權利人同意,報自然資源部核定后,可以變更為其他類型農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據實統籌進行核減,其中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的按規定進行調整補劃,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耕地核減不免除造成塌陷責任人的法定應盡義務。
二、強化國土空間規劃管控和引領
市、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充分考慮歷史遺留礦山和正在開采礦山的廢棄礦區土地利用現狀和開發潛力、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水資源平衡狀況、地質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修復適宜性等,尊重土地權利人意見,結合生態功能修復和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按照宜農則農、宜建則建、宜水則水、宜留則留原則,合理確定礦區內各類空間用地的規模、結構、布局和時序,優化國土利用格局,為合理開發和科學利用創造條件。
三、鼓勵礦山土地綜合修復利用
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改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體修復后,進行土地前期開發,以公開競爭方式分宗確定土地使用權人;也可將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土地出讓方案一并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同一修復主體和土地使用權人,并分別簽訂生態修復協議與土地出讓合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擬作為國有農用地的,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以協議形式確定修復主體,雙方簽訂國有農用地承包經營合同,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
對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土地中的集體建設用地,集體經濟組織可自行投入修復,也可吸引社會資本參與。修復后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并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出讓、出租用于發展相關產業。
各地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在礦山修復后的土地上發展旅游產業,建設觀光臺、棧道等非永久性附屬設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及不破壞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和不影響地質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轉用,按現用途管理。
四、實行差別化土地供應
各地可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利用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發展教育、科研、體育、公共文化、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等產業,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按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鼓勵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讓、租賃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礦山修復后的國有建設用地可采取彈性年期出讓、長期租賃、先租后讓、租讓結合的方式供應。
五、盤活礦山存量建設用地
各地將正在開采礦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和歷史遺留礦山廢棄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后,可參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政策,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在省域范圍內流轉使用。其中,正在開采的礦山將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設用地修復為耕地及園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的,經驗收合格后,騰退的建設用地指標可用于同一法人企業在省域范圍內新采礦活動占用同地類的農用地。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要求、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的前提下,經依法批準并按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價款后,礦山企業可將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修復后用于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性用途。
六、合理利用廢棄礦山土石料
對地方政府組織實施的歷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復,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等修復工程新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于本修復工程;確有剩余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由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銷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區生態修復,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復工程的,應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要在科學評估論證基礎上,按“一礦一策”原則同步編制,經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實施。
七、加強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工作指導,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礦山企業、社會投資方、公眾共同參與的監督機制,探索建立修復企業誠信檔案和信用積累制度。特別要確保礦山修復形成的耕地及其他農用地質量達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確保對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在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之前,不得調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加強對涉及廢棄土石料處置項目的監管,防止各類違規違法問題的發生。
各省(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在實施過程中遇有重大政策問題,及時向部報告。
本文件有效期5年。
自然資源部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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